刑法没有规定“串通拍卖罪”,能否类推适用“串通投标罪”?
者/袁方臣律师

【案情简介】              

某省市Z区“M坝”系H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集团,系国有独资)的项目资产,矿区占地面积近1200亩,存有尾矿砂1610万吨,与周边村庄形成35米的落差。该“M坝”是应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险源,曾两次发生泄露事故,长期以来维护难度大、资金要求高,国家曾拨付专项资金5000万元用于安全维护。

2016年至2017年间,经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2017年4月10日,某区政府批复同意H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拍卖。同年5月26日,H集团委托D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许某某参加竞拍。之后,许某某联系包某某,二人分别与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武汉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理人王某某)也报名参加竞拍。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单位经两次举牌竞价,乙公司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L市公安局Z分局(以下简称Z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                

2019年7月22日,Z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案。

【律师解读】                 

(一)什么是“串通投标罪”?

《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投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包括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采取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既包括多方相互串通,也包括多方串通;“招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形。

(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但实际上,这种解释属于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而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应当严格区分,前者突破了刑法条文的文义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后者在法律用语的含义之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确属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即使认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用类推的方法援用某个其他犯罪规定以适用刑法加以追究。对于确有必要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制的,必须通过修改刑法解决。

具体到本案中,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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