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非法支付结算,公司为何被“连窝端”?

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5330日登记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为郁某之子薛某。A公司成立之初,运营点卡寄售等业务。

2016年4月,宁某根据薛某的要求,对自己开发的平台进行修改,创建A公司www.101**.com资金支付结算平台。A公司先后用本公司、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C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兼具收付款功能、只具收款功能和只具付款功能的上游支付渠道公司签订支付业务服务协议。以生鲜商城等网站做掩护,通过www.101**.com平台从上游支付渠道公司取得支付接口,并在上游支付渠道公司设立账户。同时,A公司通过广告推广等多种方式发展下游代理和下游商户,为他们在www.101**.com平台开立商户号,提供支付接口。

通过以上方式,A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用户在下游商户网站上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QQ钱包等渠道进行充值,充值成功后资金进入A公司在上游支付渠道公司的账户内。下游商户或用户需要提款时,发出申请,经A公司审核同意后,通过卡对卡结算、委托上游支付渠道公司代付等多种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结算。A公司从中赚取上下游费率差及单笔提现手续费。

2017年6月,宁某根据薛某的要求,开发www.**haipay.com资金支付结算平台上线运营。经查,www.101**.com平台共有下游商户740家,下游代理44家;www.**haipay.com平台共有下游商户771家,下游代理57家。下游商户涉嫌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A公司控制的上游支付渠道公司账户充值入账人民币4,246,196,240.81元,下发代付人民币3,577,494,040.84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23,690,281.65元。

此间,宁某作为A公司技术部主管,为网站提供技术维护;王某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负责A公司行政事务;陈某先在渠道部、风控部工作,后薛某安排其协助自己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倪某担任商务部主管,负责发展下游商户;赵某担任行政部主管,负责与上游支付渠道公司的对接;黄某担任风控部主管,负责审核下游商户资料及非法网站的技术跳转;岑某担任下发部主管,负责提现申请的审核及资金的发放。


【处理结果】                


、被告单位A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被告人薛某、陈某、王某、宁某、倪某、赵某、黄某、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印章,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9,653,468.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赃款人民币23,498,632.38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389,823.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薛某、陈某、王某、宁某、戴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律师解读】                 


、什么是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A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备违法性。

二、非法经营罪有什么认定特点?

(1)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一致。即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本案中,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服务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尚在有效期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须在许可的业务类型和区域内开展相应业务。

(2)主观上出于故意。一般而言,对于不知其行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本案中,A公司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开发平台、连接通道,目的是开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明显是出于故意。

(3)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本案中,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属于特别严重情形。

三、支付结算领域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2019年1月31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四条之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公司组织实施犯罪,管理层和业务骨干均参与其中,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特别恶劣,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公司及骨干员工都被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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