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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韬律师
【案情简介】
冯某甲、冯某乙(女)系父女关系。冯某甲之兄冯某丙生前未婚且无子女。2016年6月7日,冯某丙与冯某乙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因冯某乙多年来对冯某丙细心照顾,冯某丙同意在其去世后,将其承租的北京市某区80号房屋面积为9.5平方米的公租房由冯某乙继续承租使用。若遇日后政府拆迁,与该房屋相关所有拆迁权益均归冯某乙所有。”2016年7月17日,冯某丙病逝。
2016年8月,北京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某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安置冯某丙一套住房,安置房位于北京市某区1102室(下称“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4.01平方米。因冯某丙生前无配偶无子女,且其父母及妹妹也先于其去世。冯某甲作为其弟,是唯一法定继承人。冯某乙认为《遗赠抚养协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真实有效,为冯某丙真实意思。诉争房屋是冯某丙生前财产,在冯某丙去世后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冯某乙依据《遗赠抚养协议》继承。
故冯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冯某乙所有,并由冯某甲协助冯某乙办理房屋变更。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冯某乙的起诉。
冯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冯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冯某乙起诉冯某甲的原因是需要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目前1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甲名下,但是不能直接登记在冯某乙名下。冯某甲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冯某乙名下,但房管局表示需要法院出具文书才能办理。据此可以看出,冯某甲与冯某乙对事实并无任何争议,起诉的目的就是要用法院的裁判文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人民法院作为国家裁判机关,对于这种并无任何争议,只为了满足行政机关的要求而起诉的,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另,《北京市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试行)》中对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见,相关权利人之间因继承问题需要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可以直接向法律法规授权的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对于相关权利人提交的材料,义务机关也应当予以审核。如果义务机关不作为,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以民事主体之间具备实质争议为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争议,仅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而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支出相应的诉讼成本。因此,为避免诉累,在当事人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义务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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