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为何被判无罪?


作者/张璐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易某在某市某楼下看见田某的汽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觉得妨碍他人出入,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从车身左侧划到车身尾部。经鉴定,该车的修复价为人民币13,160元。

2015年11月,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判决结果】                


被告人易某无罪。


【律师解读】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常见的罪名。寻衅滋事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易某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依据是易某的行为损毁公私财物。对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易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易某认为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妨碍出入而实施了对车辆的损害行为,其主观上有义愤的性质。这与寻衅滋事行为的蔑视法纪、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截然不同。

二、易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损害行为,对车辆的损坏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损毁或毁坏的程度。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上两罪处罚的行为,分别要求对财物的损毁或毁坏,损毁或毁坏不是一般的损坏行为,而是必须达到一定的破坏程度,造成财物的效用或者功能的丧失或者减少。本案中,易某所刮划的只是一条很微细的线,对表面油漆造成损坏,是一种轻微的损害行为,不会使车辆的功能或者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属于损毁,也没达到毁坏的程度。

三、被害人的损失并非全部由易某所造成。

车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照片和涉案价格鉴定明细表显示,理赔的受损部位包括前盖、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后盖、后杠、左前门拉手、左后门拉手。实际上,易某只是从车的左前侧向车的左后侧和车身尾部划过,这在监控录像可以看得很清楚。照片所显示的同一部位的多条痕迹,有些不是易某所为。理赔的损失与易某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等同。

四、公诉机关对易某的行为定罪甚至处罚违反刑法的原则。

对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五、易某的赔偿已超出被害人的损失范围,并获得谅解书。

本案中,涉案小汽车经鉴定,该车的修复价为人民币13,160元。2015年11月,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书。

综上所述,易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最终,易某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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