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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师萌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2日,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审查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位于某区某村,用途为工业。2006年10月19日,B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A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涉案土地,建设厂房等建筑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06年11月,所有建筑物均已建成。
2019年12月31日,金某、袁某与B公司、A公司签订《地上物权属转移合同》,取得涉案建筑所有权。地上物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协商使用。为保障安全性,金某、袁某对所有建筑物进行加固、修缮,在室内外进行了装修,并对老化的电器线路及排水系统进行了维修,对原有厂区道路及成型板养生场地进行了修缮,部分场地还进行了硬化处理。
2021年10月29日,某区政府作出(2021年)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金某、袁某位于某区某村东侧的建筑物(约3546平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限期在30日前自行拆除”。
金某、袁某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某区政府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1年)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二、诉讼费由政府承担。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21年)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及执法程序是否违法。
一、某区政府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建筑物为金某、袁某合法取得的合法建设。
B公司在建设涉案建筑物时取得了某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在建成进行开业时,时任党委书记委托人大主席姚某到场并参与了剪彩仪式。多年来,B公司每年依法为涉案建筑物缴纳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各种税收。在涉案建筑物存在的多年间,某区政府部门对其存在的合法状态是明知且默许的。行政机关在确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时,应综合考虑建筑物形成时间、当地政策及当年法律完善程度。某区政府先认可建筑物存在的必要性和带来的利益性,后又在违建整治过程中将涉案建筑认定为违建,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二、某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
某区政府以2008年1月1日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2009年10月1日始生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去评价2006年建成的建筑的合法性,严重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现行生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并不存在某区政府所适用的第八十条规定。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多重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建筑为违建以及被强制拆除的依据。
三、某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未遵循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需满足必要性、适当性和均衡性三个方面的要求。涉案建筑已建成多年,未违法用地也未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自金某、袁某购得后为后续经营投入了大量金钱,且尚未进行生产经营。涉案建筑为两个公司的经营场所,正常经营后计划每年实现上缴税收约200万,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为当地人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因此,某区政府在未查明涉案建筑物是否存在影响规划的情况下,仅以未办理规划许可责令拆除,未考虑可补救措施,未遵循比例原则。
四、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政府在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应当履行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区政府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某区政府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金某、袁某次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涉案建筑面积约有3546平米,且建筑内存有大量设备、家具,金某、袁某在一天之内将物品搬至安全地带并拆除建筑根本不具有可实现性。更何况涉案建筑部分为员工宿舍,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责令金某、袁某进行搬离,大量员工面临无处可居的状态,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某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大部分已经被拆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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