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特刊:因敬酒将人刺伤后死亡,法律怎么惩罚?

一、因敬酒将人刺伤后死亡,法律怎么惩罚?

作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

钱某1因朋友钱某3庆祝海鲜店开业,于2021年9月28日应邀至某市酸菜鱼馆与马某及邢某等人共进晚餐。其间,钱某1与马某因敬酒发生争吵,马某因不满钱某1喝酒态度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1头部,致酒杯破碎及钱某1额头受伤流血。钱某1被激怒欲与马某单挑,被邢某、钱某2等人劝阻至餐馆门口。随后,钱某1从其电瓶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持刀朝马某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其受伤。马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终因全身多处刀刺创伤,失血性休克,并发其他病症,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同时,邢某在劝阻钱某1过程中被刺中右膝致轻微伤。

案发当晚,钱某1自行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行为。之后,钱某1与马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马某亲属的谅解。


【判决结果】


被告人钱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律师解读】


一、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主要区别即是行为人所想要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杀人是故意侵害生命权,故意伤害是故意侵害健康权。造成相同的伤害程度,故意杀人的法律后果要重于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杀人,但最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既遂,造成被害人损害,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仍按照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处理。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非本人意志的原因,造成他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仍以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钱某1与马某是因偶然碰到一起共进晚餐,两人没有历史恩怨和利益纠葛,因喝酒中对方不满敬酒时的喝酒态度问题引发争执继而肢体冲突。虽然被害人马某首先动手,但钱某1没有理由置对方于死地,拿刀刺伤也是对对方行为的报复,还不至于故意杀人。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均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在量刑上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钱某1有哪些可以从轻或从宽处罚的情节?

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构成自首、立功、取得受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减轻或从宽处罚。

本案中,存在可以从轻处罚或从宽处罚的情节。钱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源起敬酒时的喝酒态度问题即属于民间生活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首先动手,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况且案发后,钱某1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钱某1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量刑,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根据以上情节,法院最终判处钱某1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诚望喝酒引发的悲剧不再上演。

本案是典型的因敬酒中的喝酒态度引发的争执继而酿成的悲剧,钱某1也因自己的一时意气造成不能挽回的局面,自己身陷囹圄,对方死亡,两个家庭陷入无尽的痛苦中。

朋友之间把酒言欢,本是值得高兴的事情。朋友相聚、亲人相逢、节日聚会时偶尔喝点小酒无伤大雅,但有些人在酒精的催化下丧失了权衡利弊和克制情绪的能力,强制劝酒致人伤亡、斗嘴、打架、互殴以致出了人命的事件举不胜举,很多造成无可挽回的局面,追悔莫及。值此2023年春节临近之际,笔者奉劝各位朋友,遇事多冷静,三思而后行,酒桌上应理性饮酒,量力而行,切莫贪杯。酒后更应管理好自己的情绪,做到喝酒有品、处事有度,切勿在觥筹交错、推杯换盏后迷失自我,走上违法犯罪之路,影响自己的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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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钻打孔攀爬名胜古迹,为何坐牢还要巨额赔偿?

作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1、毛某、张某2皆为攀岩爱好者。2017年4月份左右,张某1、毛某、张某2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某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某峰)。4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张某1、毛某、张某2入住该风景名胜区的“女神宾馆”。

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某峰底部。张某1首先攀爬,毛某、张某2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某1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某1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某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某1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某峰顶部。毛某一直跟在张某1后面为张某1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某1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某峰顶部。在巨某峰顶部,张某1将多余的工具给毛某,毛某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女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某峰,攀爬至巨某峰10多米处,被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

在张某1、毛某攀爬开始时,张某2为张某1拉绳索做保护,之后张某2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巨某峰,沿着张某1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某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张某2、张某1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某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随后,三人被刑事拘留,后在被刑事追诉的同时,被当地检察机关以破坏生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现场勘查,张某1在巨某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人的行为对巨某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判决结果】


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四部、无人机一台、对讲机二台、攀岩绳、铁锤、电钻、岩钉等予以没收。

公益诉讼判决:

一、张某1、张某2、毛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告内容应由一审法院审定;

二、张某1、张某2、毛某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三、张某1、张某2、毛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某检察院支出的专家费150,000元。


【律师解读】


一、三人是否造成了名胜古迹的“严重损毁”?

三某山于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2008年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2012年被列入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某峰作为三某山核心标志性景观独一无二,弥足珍贵,其不仅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对于全人类而言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巨某峰是经由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体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细处直径仅7米。

本案中,侦查机关依法聘请的四名专家经过现场勘查、证据查验、科学分析,对巨某峰地质遗迹点的价值、成因、结构特点及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巨某峰柱体造成的损毁情况给出了“专家意见”。四位专家从地学专业角度,认为被告人的打岩钉攀爬行为对世界自然遗产的核心景观巨某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破坏了自然遗产的基本属性即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特别是在巨某峰柱体的脆弱段打入至少4个膨胀螺栓(岩钉),加重了巨某峰柱体结构的脆弱性,即对巨某峰的稳定性产生了破坏,26个膨胀螺栓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专家意见”认定了“严重损毁”。

二、三人是否具有毁损名胜古迹的主观故意?

攀岩作为一项体育运动,主要分为徒手攀岩和借助器械攀岩。借助器械进行的攀岩,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关键在于该损害是否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本案三人作为经常从事攀岩活动人员,对于三某山名胜风景区核心景观巨某峰的独一无二的价值是明知的,打入的26个岩钉未经过专家论证,从下至上对岩柱体造成通体性的破坏,事实上即是对损毁巨某峰存在放任的故意。

三、为什么本案可以“刑民并行”?

民事案件是否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审理,取决于是否要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并非所有刑民交叉案件一律要“先刑后民”。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三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只是三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在刑事诉讼当中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抑或“严重毁损”,是否应给予刑事评价的问题,而在民事公益诉讼当中,争议的是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利用自然遗迹从事攀岩活动,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并不必然需要以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故本案可以“刑民并行”,公益诉讼案件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审理。

四、名胜古迹是瑰宝,文明游览离不了。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某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某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张某1、毛某、张某2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某峰,并在其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巨某峰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社会公众道歉,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给本人和家人造成严重伤害,真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

因此,我们在游览祖国大好风光、名胜古迹时,要注意景区提示,不违规拍照,不随意刻画,不攀折花木,不违章野炊露营、不随意给动物喂食,不随处丢垃圾、废弃物,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上厕所冲水等,做文明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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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销售涉疫物资,为何获徒刑?

作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份至2月份,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方某某为牟取利益,从某地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向柯某某、蒋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赚取利益。

经查明,2020年1月25日至2月5日期间,方某某共销售该“三无”口罩25万余只,销售金额达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经鉴定,方某某销售的白色二层、三层口罩其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判决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律师解读】


随着疫情防控进入新阶段,各类治疗发热、咽干咽痛的药物、N95口罩、抗原试剂等市场需求激增,这些物资也在近期成为“网红”。然而,不少朋友反映,在药店买不到抗原检测试剂,但在社交平台上却有多人兜售甚至促销,质量无法确保,鱼龙混杂。

一、抗原试剂属第三类医疗器械,无资质的个人私自贩卖违法。

2020年3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中国对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和防护用品的监管要求及标准》,将抗原试剂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另外,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做好新冠病毒抗原检测试剂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具备相应储存条件的零售药店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销售新冠病毒抗原检测试剂。

总之,个人不能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包括第二类)经营活动,个人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销售新冠抗原试剂盒是违法行为。

二、在社交平台上私自贩卖抗原试剂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个人私自贩卖抗原试剂,应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除了受到行政处罚以外,如果涉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就已经达到了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

如果私自售卖的抗原试剂是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是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还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的规定,销售金额超过两百万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无销售资质的个人所售卖的抗原检测试剂是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

三、销售假药、劣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将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等,还要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总之,涉疫物资作为自主防疫的重要民生物品也仅是一时紧缺,无资质的个人不要置法律红线于不顾,把防疫做成生意。在涉疫物资上投机取巧,必定将受到重拳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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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会员注册激活,法律如何严惩?

作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至8月间,闻某(时任XX有限公司运营总监)经事先联系,与微信、QQ名为“发乐”“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约定,以人民币6元/张的价格为上述人员批量注册激活该公司“XX钱包”APP应用的“XX通·魔方元”联名预付费卡,并从上述人员处通过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由朱某从该网盘链接中下载至移动硬盘内,交由XX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间,朱某在闻某离职后,负责上述联名预付费卡的批量注册激活工作,以人民币6元/张的价格以上述相同方式继续从“发乐”“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处通过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XX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10月,朱某与李某(另处)经事先微信联系,朱某以人民币6元/张的价格以上述相同方式从李某处通过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XX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12月,张某通过其所在的QQ群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转存在其百度网盘账号内,同时将数据分多次转卖给张某,分多次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9,600元。

经核实,从闻某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一万余组,从朱某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三千余组,从张某分享给朱某的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为41,654组,从张某的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为60,101组。后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律师解读】


一、本案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

根据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并于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由此不难看出,《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信息种类往往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往往被用于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因而《解释》第四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翻档标准设置为“五千条以上”,达此标准则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本案,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种类比较单一,均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的信息(有些含有公民手持身份证照片),内容有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完全符合第四项的信息门槛标准,原因在于公民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是公民的实际居住地址或者名义户籍地址,与公民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存在十分紧密而又重要的联系,家庭住址被非法曝光、泄露将对公民个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为精准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故理应予以重点保护,故应被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信息种类。

二、本案部分犯罪事实涉及单位犯罪。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两条规定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处罚原则。

本案中,闻某时任上海XX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和下属同事朱某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为了发展公司业务、获取团队业绩及奖金提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批量注册激活该公司“XX钱包”APP应用的联名预付费卡,并将上述信息交由预付费卡公司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闻某离职后,朱某接替闻某负责联名预付费卡的批量注册激活工作,仍用该方法继续从事上述活动,以上犯罪事实构成单位犯罪,且闻某、朱某二人在各自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中均系直接责任人员。

三、本案部分犯罪事实还涉及共同犯罪。

《刑罚》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以上两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和主犯。

本案中,闻某、朱某在购买、下载传输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过程中,两人分工明确,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各自所参与的部分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只是朱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长,因此法院判决的刑期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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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租赁相机为借口让人“钱财两空”,法院怎么判?

作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介】


黄某喜爱摄影,2022年9月初,他在网上购买相机和镜头花了将近3万元。因为比较空闲,他就在网上发布了出租相机的消息。有一位自称李女士看到后,很快联系了他,双方约定线下交易。这位“李女士”看到黄某的相机后很满意,双方当即签订了一份《相机租赁协议》,协议里写明了有相机、镜头以及相关的配件,出租三天,每天300元,一共900元,押金是5000元。

三天租期很快到了。这时,黄某联系对方,什么时候可以归还相机。不料,对方说,从常州到杭州的路上出了车祸,并给他发了车祸的一些照片,黄某觉得还挺同情对方的,便没有催促。又过了四五天后,黄某再次联系“李女士”,对方又说相机在湖南老家,可以联系她的妈妈将相机寄到杭州。可是,当他联系顺丰小哥去对方家里取相机时,却发现那根本就不是他的相机。

黄某后来又多次联系“李女士”,可对方始终不说相机去了哪里,也不说什么时候归还。一时称相机坏了照价赔偿,但又说账号被冻结了,试过各种支付方式都转不了账。总之,找出了一大堆理由,后干脆联系不到了。

这时,黄某按照当初签协议留下的身份信息查找,结果发现根本就找不到这个“李女士”。后经网络查询才知,这个所谓的李女士已在网上使用同样的手段和说辞已经骗了十几个人了,都是把别人的相机租去然后跑路了。黄某随即报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所退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退赔其余损失;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解读】


一、租赁合同,到期不归还属民事违约。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相机到期不还,属于一种违约行为,作为出租人的黄某有权要求女子返还相机,如果对方无法偿还时,也应当按照出租时相机的价值来赔偿。

二、承租女子从一开始就没打算归还相机则涉嫌诈骗。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该女子承租相机后,本就想据为己有,压根就没打算归还,其行为则涉嫌诈骗,租赁合同仅是其占有相机的借口而已。

三、使用假身份证骗取出租人信任,也属违法行为。

《刑法》第280条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承租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证件骗取黄某信任,签署租赁合同占有相机,本身亦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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