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贪污潜逃逾二十年,为何被缺席判刑?


作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介】              

程某,历任某市市委书记,豫某集团董事长等职务。2000年12月7日至2000年12月15日,程某利用担任豫某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在新西兰设立分公司为由,先后三次指使财务人员将公款转入其名下支票账户及其在新西兰开设的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公款港元、新西兰元、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08.88万余元。程某于2001年2月7日逃往境外后案发,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报,中央追逃办也将其列为“百名红通人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程某贪污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返还。


【律师解读】                 


一、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本案中,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财务人员将公款转入其名下支票账户及其在新西兰开设的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公款港元、新西兰元、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08.88万余元。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污罪。

二、什么是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有哪些?

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相对应,是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或因其他原因出境后在境外滞留不归等情况时适用的审判程序。该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予以建立,也是为适应新时代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需要的重要立法。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本案,程某的行为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额特别巨大,且程某逃匿境外逾20年,拒不到案接受审判,拒不退缴赃款。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但依传统对席审判程序无法使其接受正义的审判,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最终按照缺席审判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并给予被告人从重处罚。

三、刑事缺席判决中应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权利从告知、送达以及辩护等方面将得到有效保障。

(一)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二)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基本原则,允许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两名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控辩双方分别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依法充分保障了缺席被告人程某的各项诉讼权利。

四、本案对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

本案是我国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第一起外逃被告人贪污案,被称为“中国缺席审判第一案”,是党的十九大以来追逃追赃和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案件,本案件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写入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工作报告,入选202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十大刑事案件。

境外不是法外,法网就是天网。依法惩罚犯罪,同时警示意图逃往境外以及拒不归国的腐败分子。本案办理有效检验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科学性、合理性,具有开创性意义,同时也彰显了我国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鲜明立场及司法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的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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