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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爱梅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3日,某地区农场党委会会议研究,成立了农贸市场改造领导小组,王某担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2009年10月,A地产公司与某地区农场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三角地项目。其中,某地区农场以土地挂牌评估价、地面附着物及评估费、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等入股,持有总股份的25%;A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负责项目全部资金作为入股,持有总股份的49%;投资人贾某以项目前期各类手续办理作为入股,持有总股份的26%。各方按照持股比例,根据实际利润进行利益分成。
2010年3月29日,王某以某地区农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A地产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条款明确约定:“该项目的资产评估、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项目审批手续费、设备购置费等各项资金支出的原始凭证等均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
在项目实施中,会议需要王某参加才能形成决议、财务票据需要王某签字才能支付。王某借此职权,以个人没有交通工具、不方便出行为由,多次向李某和贾某索要车辆。2010年8月16日,王某选中一辆价值860,000元的进口大众途锐越野车,并以电话方式向李某告知由其支付购车款。李某接到王某要求支付购车款的电话后,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汇入860,000元购车款。2010年8月23日,A地产公司支付了该车辆购置税73,504元,机动车交强险950元,合计为王某购置车辆支付了934,454元。王某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长期归自己个人使用。
2012年8月,王某以自己没有办公场所为由,向A地产公司索要位于B小区内7号楼2单元202室商铺,价值98,802.2元(其中商铺96,865.2元,维修基金1,937元),王某在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该商铺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判决结果】
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律师解读】
一、王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中共某地区国资委《关于调整地直国有企业党组织设置的批复》、公司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可证实某地区农场系国有企业。王某个人简历、某地区农场干部任免文件、招收新工人登记表、社保缴纳情况说明、中共某地区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故认定王某涉案时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不当。
二、王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王某辩解涉案的车辆和商铺系以属于自己的某商贸公司入股三角地项目分得10%股份分红所得,认为不构成受贿罪。首先,本案系职务犯罪,王某作为某地区农场负责某市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向他人索要车辆、房产,不属于合作经营的收益分成,符合受贿罪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受贿。其次,2009年2月13日,某地区农场党委会会议研究,成立了农贸市场改造领导小组,王某担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作为农场授权代表身份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工作,且根据中共某地区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可以证实王某不能从事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故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王某均不符合该项目的股东身份。
综上,王某作为国有企业员工,索取贿赂,已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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