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程序员是否有罪?


作者/侯蒙莎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9年,夏某等人在某市等地,以A甲、A乙、A丙三家公司及其他“A系”关联公司的名义,利用公司运营的P2P平台并开设线下门店。同时,利用平台和门店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定向委托认购协议》《魔投系列服务协议》等协议,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其中,冀某自2014年6月至案发,先后入职三家“A系”关联公司,作为上述三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为“A系”公司提供官网制作等技术方面支持。经统计,夏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00余亿元。冀某在职期间,“A系”公司所运营的P2P平台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0余亿元。

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冀某退缴人民币13万元。2020年9月23日,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冀某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冀某退缴的人民币十三万元,用于执行判决第二项。


【律师解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近年来,以公司名义面向公众,通过股权投资、债权转让等方式,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承诺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

此等情形下,不同岗位的员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人员,如何对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数额进行认定,对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人员,无论其所任职务是何名目,最终还是要结合其实际工作职责、工作性质,以其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地位、层级及所起到的作用来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冀某作为技术人员,从2014年6月至案发,先后入职三家“A系”关联公司,长期为公司提供网站制作、页面调试等技术支持,且冀某本人亦在P2P平台进行过投资,客观上对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途径之一,也即公司旗下P2P平台的正常运营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且主观上对于公司通过其本人维护、调试的P2P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明知,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综上,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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