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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孙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而向多人借款,并于2019年11月将其所有的一套厂房抵押给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
2020年4月15日,孙某先将上述厂房以1,4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某并签订协议,收取购房款总计360万元。2020年5月2日,孙某隐瞒涉案厂房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又以1,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并签订协议,收取购房款总计200万元,于2020年5月7日进行了网签备案。
2020年5月8日,孙某在隐瞒了已与B公司网签的情况下,以解除房产抵押方便过户为由,向贾某催讨购房款750万元。2020年5月20日,孙某以同样的理由向B公司催讨并收到购房款400万元。
孙某收取上述钱款后逃匿,未归还银行欠款。2020年6月2日,贾某找到孙某妻子丁某,索回55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律师解读】
一、为何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获取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在于孙某假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在分别向贾某、B公司索要了所谓的购房款合计1150万。
二、如何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履约能力。履约的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指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由此可知,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时尤其关注行为人履约的能力。
第二,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罪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无法回避的一个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究竟有没有履行合同的真意。履行合同的真意除了可以通过上述履约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外,再一个集中的体现就是行为人的履约行动。在缔约后,若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即使失败也不应定性为刑事犯罪,而是属于民事违约责任;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合同权益后,对合同义务予以搪塞、推托,甚至逃匿,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获利的动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财产处置。《纪要》规定: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这些总结起来就是对非法获取的财产的处置,这都显示出行为人内心追求非法占有所获财产利益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可处罚性。
第四,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真正追求非法占有的行为人往往会主动追求合同履行不能,所以可以探究合同履行不能的真实原因,如果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既不是行为人乐于看到的,也非行为人能够掌控的,那么不应将被害人的损失归责于行为人。另外,《纪要》也指出“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的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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