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干股分红,受贿金额如何认定?


作者/岳广琛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16年,林某先后担任A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A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2012年8月,林某收受刘某以其名下公司A市甲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名义支付39.5316万元购买的轿车一辆。因担心被发现,2017年6月13日林某交代林甲(林某之子)将8万元作为购车款存入甲公司。

2013年,刘某与林某等人商量成立A市乙酒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林某以林甲名义认缴股金75万元,占股12.5%。2013年1月,刘某指令甲公司财务人员缴纳了应由林甲认缴的75万元股金。2017年5月,林某为避免被查处,同年11月27日交代林甲将75万元作为认缴股金存入乙公司。2020年4月16日,甲公司将50万元退回给林甲。

林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A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9日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林某犯罪所得余额92.7816万元,上缴国库。


【律师解读】                 

一、关于本案受贿干股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以其子林甲名义认缴乙公司注册资金75万元,未实际认缴出资,但已进行股权登记,故认定林某收受干股数额75万元,实际获取分红11.25万元认定为受贿孳息。

二、林某受贿金额如何认定追缴?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本案中,本案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共价值114.5316元(39.5316万+75万),并获得孳息11.25万元,均应予追缴;林某向某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5万元,应予以扣减;故对尚未退赃的犯罪所得余额92.7816万元予以追缴,其中甲公司收到的8万元购车款、乙公司收到的25万元认缴资金予以追缴。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法院判决林某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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