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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鲁蕊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4日,袁某驾驶豫Р××小型客车在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朱某所有的豫Y××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P××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朱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等。朱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Y××号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某和袁某系同事关系,不属于袁某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组成人员。
豫Y××号车辆修车费花费94260元。2019年7月8日,A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将94260元赔付给朱某,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遂以驾驶人袁某和B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B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保险公司赔偿款94260元。
被告B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B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本案焦点在于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成法院的观点,“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于合同相对性。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虽然被保险人属于同一人,但朱某是作为两家不同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的身份签订的不同财产标的物的保险合同,此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构成了相对独立的全责方和无责方。本案中,朱某既是全责车辆豫Р××的被保险人,又是遭受财产损失的豫Y××的被保险人,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不影响朱某以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身份向B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朱某驾驶的豫Y××车辆可作为受损方第三者,应由B保险公司参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朱某的损失。
(二)基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三责险的目的宗旨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障受损害第三者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在B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朱某、袁某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仅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即免除保险人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属于人为缩小了受损害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不同的观点
在实践判例中,也有部分法院认为B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河北省保定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冀06民终733号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3民终1499号案件等。理由基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即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第三者,即B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笔者的判例检索中,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判例占大多数,其以合同关系为出发点,属于判例中的主流观点。对于B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是从侵权关系为出发点,也有其可取之处。两种观点是法律人头脑风暴后产出的智慧结晶。但同案不同判势必会影响司法权威,两种观点背后逻辑仍然值得我们再深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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