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 另一方必须偿还吗?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 另一方必须偿还吗?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8日,张某出借给周某3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开办空调公司;借款到期之日,周某一次性归还张某本金及利息。周某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2016年12月12日,周某向张某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日之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书面凭证及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的王某签名均非王某本人所签。2017年1月2日,周某无力偿还借款。周某与王某于2008年11月17日结婚,于2017年9月1日离婚。张某认为此借款发生于周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周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和王某共同偿还335000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周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经王某事后追认,张某也未提供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周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及申请调取的周某农业银行流水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张某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亦陈诉其不清楚案涉借款最终的实际用途。法院遂判决周某向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周某向张某借款行为虽发生于周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王某不承担偿款责任。张某既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开办空调公司、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周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最终,王某不需要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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