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赠与“小三”财产有效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赠与“小三”财产有效吗?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江某与王某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江某与乐某于2017年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交往期间,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27日,江某通过支付宝向乐某转账共计23000元;通过银行向乐某转账80000元;通过微信向乐某先后转账四次:分别为20000元、1500元、15000元、3000元。王某认为江某未经王某同意向乐某赠与财产,乐某取得赠与财产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江某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27日赠与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乐某向王某返还款项共计142500元。

【判决结果】   

(一)江某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赠与乐某142500元的行为无效;(二)乐某返还王某142500元。

【律师解读】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有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江某基于其与乐某之间的婚外恋情,为了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目的,赠与乐某财物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背公序良俗,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分割,本案中,王某和江某的财产并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夫妻财产具有共有关系,故王某对江某赠与乐某的财物具有完全的共有权益。若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共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赠与行为无效;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江某赠与乐某财产行为无效,乐某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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