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行业报告,他人转载是否会侵权?


作者/吴伟

【案情简介】              


A律所律师利用人工智能软件设置关键词,生成一篇行业报告《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简称文章)。

2018年9月9日,在该律所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此报告含有软件自动生成的可视化视图及作者根据可视化视图进行的文字描述分析。A律所主张系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

此后此文章被网友节选转发至B公司百家号平台。A律所向互联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之诉,起诉B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认定侵权成立,判被告B公司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A律所合理支出1,560元。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本案件的争议焦点:

A律所是否为适格的主体即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人,其作品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律所主张对文章享有著作权,是权利人,其文章构成是图形作品、文字作品。B公司反驳文章是人工智能运用智能算法抓取关键词后自动生成的图形和文字解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于图形作品,系智能软件根据作者的关键词输入,自动生成的可视化图形,包含柱状图、条形图、曲线图、圆环图等,这些系软件自动抓取数据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

但是文字作品,就本案来说,文章文字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的数据报告,属于科学范围的创作,以文字形式表现且可复制。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庭审现场勘验,输入关键词后,智能软件生成的对图形所做出分析的文字仅仅为简单的一句话描述,而涉案文章里对图形数据多视角进行的分析、评价,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综上所述,如果是纯粹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报告,一般情况下不应该评价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是在报告基础上加入一些独创性的评价和分析,应该落入作品的保护范围。

二、那么关于本案中软件开发者、软件使用者的权利怎么保护?

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所以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

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即使智能软件“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智能软件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有关分析报告的署名问题,无论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从这一条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是对软件开发者有一定保护的。

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使用者将逐渐减少,使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分析报告,最终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如前所述,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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