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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景生律师
【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
2002年,王某购买了北京市某区的房屋并登记于王某的名下。2005年,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但是房屋一直登记在王某的名下。
2007年,因夫妻两人欠张某借款,法院判决王某和李某连带偿还张某借款70万元。
2008年,王某与张某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王某名下的上述房屋作价68万元交给张某抵债,同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将王某所有的房屋作价68元交张某抵偿债务。
执行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一、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适用以物抵债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2)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3)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被执行人同意时,拍卖或变卖非必经程序;(5)抵债物的作价须双方一致认可。王某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其在执行程序中同意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张某,也同意不经过拍卖、变卖手续,且双方对于抵债物即涉案房屋的作价一致认可,故执行法院所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执行力。二、对抵债物的权属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物抵债过程中,执行法院在对抵债物的权属进行审查时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不再审查实质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对异议的审查期限为15日,不得延长。此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在强制执行程序基础上衍生的异议审查程序占用时间过长反而影响到原生执行案件的继续执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也是如此,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属进行审查时,依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执行法院的审查标准即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属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是同一人。三、区别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判程序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认一定的事实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而执行程序则是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其主要任务。在以物抵债执行中,如果进行实质审查,会混淆执行与审判的界限,也使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存在形同虚设。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这种物权变动方式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变动的一种。执行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在对抵债物的审查标准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执行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王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之一,其同意以涉案房屋抵偿生效法律文书中应该给付张某的近70万元的债务,张某对此表示同意,以物抵债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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