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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A公司因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经过审理,人民法院作出了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500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B公司与A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B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200余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果B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款项300万元或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将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若B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仍未足额支付全部款项,A公司有权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6385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A公司同意解除对B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达成协议后,B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随后,B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的200余万元款项。2017年1月,A公司根据638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相应的债权。2017年6月,A公司再次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80万元。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和解协议的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一种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属于当事人的自治行为。但是,由于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重新起诉。
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是在二审期间达成的,且B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申请撤回上诉并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该和解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争议事项达成了新的协议,即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因此,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A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申请执行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即A公司已经选择了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由于B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导致A公司再次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8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重新起诉。
综上所述,法院判令B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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