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查封前购买,之后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武景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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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3月,张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法院根据张某申请首轮查封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冀A比亚迪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20年8月,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张某设备款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外人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前,该公司已于2020年5月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车收购合同》,作价100000元购买涉案车辆,并已按约向被执行人支付了人民币90000元的购车款,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至今,且对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无明显过错。异议审查中,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亦同意将剩余10000元购车款交付法院执行。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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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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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更好保护异议案件各方当事人权利,可以不限于仅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象进行形式审查,而是结合司法解释条文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书面车辆购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的嫌疑。二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即案外人签订购车合同是否在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抵押之前。三是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状态,案外人是否在涉案车辆抵押、查封之前即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至今。四是合同价款支付情况,案外人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同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五是是否系因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正是基于上述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最终裁定案外人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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