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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景生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纠纷一案,权利人王某依据已生效的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 8110×××2921 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并扣划了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40000元。
案外人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是“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法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系“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应当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故请求中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
刘某向法院提交了《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该合同显示基金托管人名称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同时提交《托管资产到账确认书》,该文件显示托管账户名为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账户账号为8110×××2921。法院先后两次向招商银行天津营业部发送协助查询通知书。招商银行向法院提交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名称为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号为8110××× 4891,该账户是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裁决结果】
裁定中止对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
【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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