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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盛时明律师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被告中交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驳回一审原告杰出建筑公司的起诉。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杰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一、为何法院最终驳回杰出建筑公司的起诉。
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原法释〔2004〕14号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杰出建筑公司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兰渝公司和中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杰出建筑公司请求法院管辖的依据错误,再审法院认为:“杰出建筑公司依法能否向兰渝公司主张权利,取决于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兰渝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兰渝公司和中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本案的管辖没有影响,杰出建筑公司和中交公司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对本案管辖有影响,《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仲裁委解决,杰出建筑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被该合同约束,故本案应由仲裁委管辖。
二、实际施工人应如何解决管辖的问题。
虽然再审法院解决了本案管辖权,但未解决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三方主体,两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重法律关系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实际施工人应该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应该按照代位权的规则解决。杰出建筑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兰渝公司主张权利,行使的是中交公司对兰渝公司的权利,按照代位权规则,杰出建筑公司将中交公司和兰渝公司的相关合同作为确定管辖依据比较合理,同时也能解决被告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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