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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尹某与党某相识。2020年2月,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7月11日,二人在河北省唐山市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及次日,于某支付党某311000元,包括现金61000元及尹某母亲转账250000元;除此之外,尹某购置梳妆台花费3000元;还重新装修了位于丰台区的房屋。
为此,尹某诉至法院要求党某返还彩礼、改口费313000元,以及自己支出的婚礼、提亲物品、梳妆台、金饰等各项费用115000元。
一、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尹某150000元;
二、驳回党某的反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系订婚期间男方基于民间婚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目的而为之的给付行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订婚期间尹某给付党某311000元,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及当地风俗,该笔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彩礼。尹某与党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尹某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第二,尹某与党某在北京举办了婚礼仪式,具体花费结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党某陈述的在唐山举办订婚仪式,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党某未就款项支付记录提交证据,法院对相关费用酌情认定;婚宴花费的负担情况,法院结合婚庆习俗予以判定。第三,党某收到彩礼后曾直接支付装修与婚礼费用及向尹某转账,因装修房屋归尹某所有,装修付款及转账应认定为返还部分彩礼。党某直接支付的婚礼费用,应计入婚宴花费予以认定。第四,由于双方未登记结婚,结合双方陈述和现有证据,二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综合考虑了以上情形、双方婚恋经过、分手原因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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