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攀岩打入26枚岩钉,为何赔偿582万?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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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3月,金某、银某、铜某约定一同前往当地风景区一处山峰攀岩。4月,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等工具前往约定地点攀爬。攀爬过程中,金某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金某先使用电钻在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后用扳手拧紧,最后在岩钉上布设绳索,通过这种方式,金某顺利登顶。银某、铜某紧随其后爬至山顶。三人被景区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后均被民警控制。经现场勘查,金某共在山体打入26枚岩钉。经专家论证,三人的行为对山体造成了严重损毁。本案刑事部分已另案审理。2021年6月,受检察院委托,当地大学专家组针对金某的行为进行评估,后出具了《受损价值评估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山体坍塌,但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加速了其崩塌的可能性。专家组认为:损害价值不应低于对山体非使用价值(指某些人们不会使用到,但仍然赋予该资源存在的价值,比如旅游景点等供观赏的自然资源)造成损害的最低值,共1080万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院诉称:三人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对山体造成严重损毁,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判决三人连带赔偿1080万元;在全国性知名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依法连带承担评估费用12万元。三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造成山峰严重损毁,风险不等于实际损害结果,故不构成侵权;专家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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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告内容应由法院审定。二、三被告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57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至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三、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检察院支出的专家费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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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本案中关于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金某上诉称其三人行为仅构成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而非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指向与人类有关的环境,生态环境指向与自然有关的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该规定将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自然环境指与人类生存、发展有密切关系的自然条件和资源,人工环境指经过人类改造过的环境。由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的攀爬行为对该山体的损害,构成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的破坏。其次,三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山作为自然遗迹,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其所具有的综合价值是当代人和后代人本应享有的环境资源财富。本案中,三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人们享有的环境权益也包含基于环境而产生的、可以满足人们更高需求的生态环境资源,例如风景、有科研价值的濒危动植物或稀缺自然资源等。损害这些资源,即侵害了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自然性、多样性的感受,甚至产生生态风险。综上,三人的行为属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代表社会公众,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三被告对山峰造成的损失,目前全国难以找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可以结合破坏范围和程度、环境的稀缺性、恢复的难易程度以及过错等因素,同时参考相关部门、专家意见等确定。检察院委托专家组就所涉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该专家组成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采用了国际通用评估方法,也均出庭对所作“评估报告”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各方质证。“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专家意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故根据以上意见,参考评估报告结论,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社会、经济因素,具体结合了三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查明事实、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当地经济水平等,酌定赔偿金额为570万元。我国法律明确对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加以保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同时,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上述三人的行为对山体造成了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旨在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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