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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炎朋律师
【案情简介】
采矿许可证号为“A89874863451111”的采矿权原为A公司所有。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规定加工企业与采矿企业应分离,A公司因此全资设立B公司。名义上将原采矿权人变更为B公司,由B公司代持采矿权。
2020年,A公司与C公司签订矿权转让合同,收购了C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C24887366562222”的采矿权。
A公司将上述两个采矿权整合至B公司名下,均由B公司代持。2023年5月,A公司宣告破产。此后,A公司管理人多次与B公司协商,希望上述采矿权权属变更回A公司名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他债权人利益,A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律师解读】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B公司持有的采矿权的权属问题”是否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采矿权是国家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许可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矿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二是通过提出申请方式审批设立采矿权。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竞得人或申请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可见采矿权的取得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因此,在采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A公司请求确认B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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