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供暖合同,按何标准支付供暖费?

作者/张学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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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是某小区的供暖服务公司,张某是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2.63平方米。A公司与小区的B物业公司签署了《供暖及生活热水设施运行、保养维修合同》,约定将小区的供暖及热水设施的运行、保养、维修、调试事宜交A公司负责,住宅按30元/㎡/供暖季标准收取采暖费。

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15日,张某一直未交纳供暖费。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交纳供暖费8559.6元、滞纳金492元及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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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A公司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557.8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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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未签订供暖合同,是否应当支付供暖费?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与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涉案房屋由A公司负责供暖。A公司与张某虽未签署书面供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张某应当缴纳供暖费用。

二、业主主张停暖,是否应当支付供暖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供热合同的履行以供暖为常态,以停暖为例外。本案中,张某虽主张屋内供暖阀门被关闭,未享受供暖服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确实对涉案房屋停暖,法院对于张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按照什么标准支付供暖费?

张某称小区供热节能改造工作在2013年夏季改造完毕并投入使用,A公司应当采用新标准计算供暖费。但是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改造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张某无权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供暖费,仍应按照原标准30元/㎡支付供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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