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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琴律师
【案情简介】
陈某系某农场的干部。1991年,陈某与某农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该合同第十款规定:“陈某购买楼房后,农场按住公房时对待,冬季供暖费由陈某所在单位支付。如市政府有新的文件或规定,农场依照新政策或规定办理。”
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至2002年,该农场及后来并购重组后的A公司一直按照合同义务全额支付供暖费。但2002年后,A公司只支付一半供暖费,对此,A公司说法不一,既主张是单位的规定,又主张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
陈某各种信访投诉,最终沟通无果,诉至法院。陈某要求A公司严格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即支付2002年至2021年所拖欠的供暖费,共计11535.18元。
【处理结果】
【律师解读】
《某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采暖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并购重组后的A公司是否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供暖费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农场因企业资产重组被注销,陈某的退休关系转入了A公司,A公司作为该农场的承接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陈某支付供暖费。二、陈某要求支付2002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现并无证据证明陈某自2002年起就知晓A公司仅支付一半供暖费的事实,根据陈某提出信访诉求及交纳供暖费的时间推断,陈某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陈某主张2002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A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针对该诉讼请求,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政府有新的文件或规定,某农场依照新政策或规定办理”。1、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关于该期间的供暖费,A公司仅支付50%的费用无合同依据。因此,陈某要求A公司支付另外50%的诉求,依约应予以支持。法院经核算该期间供暖费数额为482.46元,并判决给付。2、2003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A公司主张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于2003年7月21日颁布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采暖费用采取多渠道筹集,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负担”。A公司实施的供暖费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与该意见相符,在此之后为陈某交纳一半的供暖费,也符合合同中“如政府有新的文件或规定,A公司依照新政策或规定办理”的约定。因此,陈某要求A公司支付另外50%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法院驳回。2003年八部委发文,停止单位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采取“谁采暖谁付费”的公平原则。若业主所在单位与业主有私下约定的,应由业主先行交纳相关费用后,再与单位沟通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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