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A公司诉中国B公司化妆品,为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谷会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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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韩国化妆品A公司认为旗下品牌的C产品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且该产品包装有诸多显著的识别特征,可以使消费者区别与其他产品。2023年12月,A公司认为中国大陆B公司生产的BHB”面膜产品使用了与C产品近似的包装,容易使公众混淆,遂起诉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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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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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关于商品知名度问题1、知名商品的特征及认定标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二)经国家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较高知名度的。《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案中,C产品官方粉丝仅有11.7万,该产品也未获得中国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七名优商品的证书、化妆品行业公认的国际荣誉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证。故根据上述标准,C产品不属于知名产品。2、C产品的外包装未获专利,没有独特性,其品牌成立与销售的时间不长,在中国大陆的化妆品市场所占份额极低。二、“BHB”商品与C产品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混淆1、对于“使消费者混淆”的认定。我国法律规定这种混淆包括实际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判断标准有三:一是“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二是商品或服务的独特性、差异化、价格等影响因素;三是企业的知名度。2、C产品并非为A公司旗下品牌特有。“玫瑰软膜”并非A公司率先使用,在此之前,同行业竞争者生产的“玫瑰传说”玫瑰软膜 、“LJL”玫瑰软膜早已上市销售。3、C产品包装不属于其特有的包装。C产品的外包装标签色彩为粉色玫瑰。但玫瑰作为经济产物时,属于大众商品。其玫瑰标识,仅因产品包玫瑰花成分,不能因此排斥其他产品使用。4、二者在视觉效果上也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轻易混淆。BHB商品的名称、包装、风格与C产品差异较大,二者商标、标签底色、产品介绍字型及语言均不同,仅包装盒形状一致。5、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品名称为“BHB”,生产企业为B公司,BHB产品未显示任何信息与C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并且B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正当合法,未侵犯C产品的知识产权,综上,B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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