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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索赔五百万,法律是否支持?
作者/林玲
律师
【案情简介】
B公司系以“阳光葡萄”为主的商品供应商。2019年7月至9月期间,A公司在朋友圈推广过程中,使用了B公司原创且包含其LOGO在内的实拍商品图片一张(以下简称“案涉图片”)。点击案涉图片会跳转至推广页面,再次点击页面中的案涉图片,最终跳转至A公司微信小程序。但
A公司小程序中售卖的商品并没有任何关于B公司或B公司商品的信息、商标或包装,B公司朋友看到A公司朋友圈广告误以为是B公司的。
B公司得知上述事实后,遂
诉至某市中院,
申请法院调取后台数据信息,发现A公司案涉图片对应的售卖数量巨大。
B公司以A公司及微信运营平台方腾讯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处理结果】
双方协商A公司一次性支付B公司16万元调解结案。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林玲律师作为A公司代理律师介入本争议,经梳理案情了解到:1)A公司的供应商与B公司的客户存在重叠,即客源不一致,相反A公司售卖多会一定程度促进B公司售卖多的情况;2)根据披露的售卖量显示,争议发生后B公司的售卖量明显大于争议发生前的售卖量。3)B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4)案涉广告推广系A公司委托第三方广告公司予以投放,A公司虽是广告主但对案涉图片投放事宜并不知情;5)A公司知名度远远大于B公司知名度。林玲律师通过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思,从品牌角度亦没有搭便车的必要性,同时提出B公司证据的缺陷以及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的缺失性,以引导主审法官对案件争议定性,排除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原告方也积极与主审法官多次沟通,最终在主审法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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