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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雪娇律师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3年2月签订《风力发电机组和箱变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地风电光伏发电综合利用(制氢)示范项目中某地X号地块上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安装工程授予乙公司完成。合同约定,风机安装含增值税单价为39万元/台;工程量为风力发电机组15台、箱变15台及相关工作,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计划工期为2023年3月30日完成8台风力发电机组和箱变的安装,4月30日完成剩余7台。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进场安装。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迟延供货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严重,后甲方向乙方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返回超付的工程款1769069元及利息并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214888.56元;返回合同项下的工程资料和未返还的物资并立即将设备等撤离施工场地。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和箱变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于2023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71923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电缆损失1745860.2元。
【律师解读】
一、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法院根据工程量和工程款,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结算报表一致。报表显示2023年2月26日至6月26日,被告累计完成产值4524000元。累计施工进度为:风机塔筒及风机机组吊装完成12台,风机电气安装及箱变电气安装完成8台,轮毂卸货完成21台,机舱卸货完成18台。截至202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3845400元工程款。此外,合同约定了质保金3%,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20日内支付。被告应得工程款为完成产值的97%,即4388280元。因此,原告超付工程款为719239元。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13214888.56元,为何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们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首先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已远超出了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其次,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因存在严重的迟延供货、基础工程无法交付、进场道路不满足专场需求、未解决附近村民的阻工等问题,才导致工期延误,故原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竭尽所有减少双方损失,包括增加机组赶超工期,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违约损失。最后,因工程施工中,电缆遗失,有某地刑警队的笔录,法院依据此认定被告未退还的电缆3盘,核定价格17458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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