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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A市民政局经审批成立A市制砖行业工作协会(以下简称砖协),属行业性社会团体,曹某任砖协会长。砖协会员单位共50余家,其中包括C砖厂。
2021年7月,砖协制定了《A市建材行业砖协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外防产品进入、内控砖瓦产量”的具体安排,将本地砖瓦企业划分为生产企业和停产企业,并约定由生产企业补偿停产企业的停产损失。同年8月,砖协与C砖厂等砖瓦厂家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协议,后C砖厂停产。
2023年3月6日,省工商局针对该砖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使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A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
C砖厂诉至人民法院,称其根据《停产整改合同》停止生产,但仅获得了少量的停产扶持费,砖协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在排除其参与竞争,构成垄断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主张砖协、曹某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6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8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曹某与砖协向C砖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合理维权开支5000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C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是C砖厂作为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其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应结合《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首先,《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因此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本案中,C砖厂系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和实施者之一,其在一定期间内获得了垄断利益的分享,故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救济的受害者。
其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受到损失,但因其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C砖厂在《停产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因此其所受损害不应获得救济。
最后,若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本案中,C砖厂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涉案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协议关于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若支持其诉讼主张,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
综上,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C砖厂作为实施者,其无权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故对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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