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录用后被企业拒绝入职,如何维权?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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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在招聘软件投放简历。2021年6月9日,A公司招聘人员与张某邀约面试。次日,张某参加面试,当晚招聘人员微信告知其面试通过。2021年6月24日,A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张某发送《录用通知书》,明确录取岗位为法务,转正前月基本工资16000元(税前)。根据录用通知书,张某需要提供包括入职体检报告在内的入职材料。张某在指定级别医院进行了体检,但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工作人员以其“丙谷转氨酶”指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推迟入职。后张某又进行两次复检,A公司工作人员仍以相同理由拒绝办理入职手续。张某数次询问招聘人员,均无回复。2021年9月25日,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其缔约过失损失526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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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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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可知,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本案发生时,张某还未入职,双方仍在协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此时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与A公司的纠纷发生于合同缔约过程中,因A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纠纷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二、A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某损失,应赔偿多少?

A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张某发出《录用通知书》,约定了明确的薪酬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入职时间及报到所需材料,该《录用通知书》足以使张某产生A公司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A公司未证明其有拒绝张某入职的依据,张某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A公司对中断缔约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为签订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间接损失(如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张某寻找新工作需要时间,结合A公司过错、张某自身的就业条件、约定的入职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张某2个月的工资损失、体检费、租房损失等共计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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