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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罗某甲与罗某乙系姐妹关系,蒋某系罗某甲之女,孙某系罗某乙之女。蒋某原系A区15号房屋承租人,2008年因该承租公房拆迁,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以下简称《安置合同》),安置人口分别为罗某甲、蒋某、罗某乙、孙某及蒋某的丈夫黄某、女儿黄某某,安置地点为A区3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13年,蒋某与B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后罗某甲将该房屋长期出租给谢某。2014年,罗某乙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2019年,蒋某委托罗某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房屋成交价为490万元。现罗某乙及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甲及蒋某连带支付其房屋折价款和占有使用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某甲委托胡文友律师应诉。【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驳回罗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乙及孙某权利来源问题。需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2008年1月2日蒋某与B公司签订的《安置合同》中,孙某和罗某乙均是被安置人。第二,根据蒋某签署的《房款优惠确认书》及《特殊补助费审批表》,涉案房屋价款计算和补助费用抵扣均以《安置合同》中的安置人口数为标准。第三,罗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综上,罗某乙和孙某有权向罗某甲、蒋某主张房屋折价款和租金。
关于房屋折价款,应考虑涉案房屋来源于承租公房拆迁,并结合涉案承租公房的分配和实际使用情况、《安置合同》、涉案房屋房价款计算和实际支付情况、涉案房屋出售价格等因素确定。
涉案房屋长期被罗某甲、蒋某占有、使用、出租,后由蒋某对外出售,出售手续由罗某甲办理,售房款由罗某甲直接收取,并向蒋某支付了部分房款。罗某甲和蒋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对罗某乙、孙某涉案房屋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罗某甲 、蒋某应当对罗某乙和孙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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