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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不准予甲公司参与分配的通知书,准予甲公司参与分配。
乙公司不服,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H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S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甲公司参与分配的执行裁定。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法条为参与分配的基础规定,实践中主要争议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
本案中,执行所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王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股权属于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财产。王欢律师作为甲公司代理人申请调查令,对A、B、C、D四个公司的不动产、纳税信息进行查询,这几个公司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且几年内均无纳税记录,且王某还存在其他数百万元的债务。此外,X县人民法院在冻结上述股权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能够证实王某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S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已经取得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执行依据,且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相关规定。乙公司提供了被执行人王某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但未证明该股权的价值及可变现情况,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认定不准予甲公司参与分配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复议后,H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持相同意见,故维持了S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参与分配的裁定。
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在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的情形下,保障债权的平等受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和观点,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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