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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4日,舒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二)借款用于甲方清理A公司欠B公司销售回款;(三)月利息为10万元,甲方保证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四)双方打款账户:甲方账户名称:A公司,乙方账户名称:C公司。同日,张某通过C公司向A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
2022年2月16日,舒某和D公司、吴某签订《承诺书》,约定“舒某借张某人民币200万元整,现由D公司和吴某负责偿还200万元借款”。8月27日,案外人吴某作为甲方(A公司的实控人)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内容“甲方以A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借款贰佰万元,其中舒某作为担保人”。
2022年10月13日,舒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一份《还清证明》,载明“本人张某于2022年9月1日收到舒某的还款(还款方式:现金),还款总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此,付款人对本人的借款(由舒某担保借款至A公司)贰佰万元及利息已全部还清……”,要求张某进行签署,但张某认为舒某未向其偿还借款拒绝出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舒某向自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舒某承担。
舒某辩称:1.出借人张某明确知道舒某是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是在A公司以及实控人吴某之间发生;2.舒某从未收到张某支付的任何款项,款项的接收主体和使用主体均不是舒某,其也未享受借款利益。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计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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