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向实际借款人打款,为何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
作者/陈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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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4日,舒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二)借款用于甲方清理A公司欠B公司销售回款;(三)月利息为10万元,甲方保证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四)双方打款账户:甲方账户名称:A公司,乙方账户名称:C公司。同日,张某通过C公司向A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

2022年2月16日,舒某和D公司、吴某签订《承诺书》,约定“舒某借张某人民币200万元整,现由D公司和吴某负责偿还200万元借款”。8月27日,案外人吴某作为甲方(A公司的实控人)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内容“甲方以A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借款贰佰万元,其中舒某作为担保人”。

2022年10月13日,舒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一份《还清证明》,载明“本人张某于2022年9月1日收到舒某的还款(还款方式:现金),还款总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此,付款人对本人的借款(由舒某担保借款至A公司)贰佰万元及利息已全部还清……”,要求张某进行签署,但张某认为舒某未向其偿还借款拒绝出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舒某向自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舒某承担。

舒某辩称:1.出借人张某明确知道舒某是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是在A公司以及实控人吴某之间发生;2.舒某从未收到张某支付的任何款项,款项的接收主体和使用主体均不是舒某,其也未享受借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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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计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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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关于案涉借贷关系主体的问题。依据《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可知,舒某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为借款人,虽然其并未收到款项,但张某是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其指定账户,不能据此认定为指定账户方为该协议的实际借款人。且通过司法鉴定,《个人借款协议》中的甲方签字捺印确为舒某,可以认定张某与舒某构成借贷关系。虽然舒某辩称自己为A公司的代理人,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真实的借款人,但其并未能提供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对于案外人吴某与张某于2022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即使属实,但其载明内容“甲方以A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借款贰佰万元,其中,舒某作为担保人”与《个人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主体矛盾,且舒某曾当庭否认其担保人身份,该份《协议书》不能视为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主体重新达成新的合意,且其中未具有免除舒某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2022年2月16日的《承诺书》虽然约定了“现由D公司和吴某负责偿还”,但作为出借人张某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舒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对《承诺书》中约定事项的认可,故不能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给D公司和吴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舒某虽然主张存在已向张某还款的事实,但张某对此予以否认,舒某未就其还款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舒某对此应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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