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网络传播权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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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系Q市专职摄影师,主攻人体摄影,在业内颇有名望。2021年11月3日,张某发现B市的A公司、程某、马某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随即向其住所地的Q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B市互联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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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B市互联网法院审理。

B市互联网法院、B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移送B市互联网法院审理不当,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B市互联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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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款是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本案中,Q市为原告住所地,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Q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B市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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