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代现峰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5日,A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B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沟通鲁DZ0000号车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事宜。同时,A公司员工告知B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单的生效日期按照该车辆行驶证的注册日期确定,即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B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OK”手势表示同意。A公司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其它部分汽车的公路货物运输单生效日期也均为该车辆行驶证的注册日期。
2022年09月21日,鲁DZ000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公司曾向B保险公司报案。经查询保险单发现,B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出具保险单,导致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B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承担理赔。
A公司认为鲁DZ0000号车辆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当自2021年10月28日起生效,委托代现峰律师代理本案。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二、确认A公司与B保险公司2021年签订的车牌号为鲁DZ0000的车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自2021年10月28日起生效。
【律师解读】
一、一审判决错误A公司起诉B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鲁DZ0000号车辆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自2021年10月28日起生效。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未在收到保单后申请撤销或提供其他文件,A公司作为经验丰富的物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认真审查合同内容。一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严重问题,A公司应当提起上诉:1.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A公司收到保单后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A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B保险公司保险生效日期应按行驶证注册日期时,已提出明确异议。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A公司没有主动撤销保险合同。事实上双方通过微信已变更合同内容,B保险公司有义务更正合同。3.举证责任错误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由B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凭证上的批注或附贴批单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应由B保险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的转嫁给了A公司。4.交易习惯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曲解了A公司与B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生效日期应按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确定。
二、二审判决错误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A公司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律师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以下严重问题,A公司应当申请再审:1.二审法官涉嫌伪造、隐瞒证据,枉法裁判首先,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使用的其他无争议保单中,A公司的电子公章与案涉争议的鲁DZ0000车辆投保单一致。事实上无争议保单中根本没有A公司的电子公章,属于伪造证据。其次,A公司已经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邮寄了关于本公司电子签章的情况说明,但二审法院称并未收到,属于隐瞒证据。最后,二审开庭过程中,法官要求B保险公司在庭后就其他车辆投保单上是否有A公司电子公章的问题予以回复。但二审判决中未说明B保险公司是否回复,仅认定A公司未就前述问题进行回复,并据此作出二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2.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A公司在保险合同出具后,未对该时间进行核实,即缴纳保险费用、开始履行保险合同,该行为是A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的最终确认。该观点没有对本案时间节点进行梳理,颠倒顺序、混淆事实。此外,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是对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的生效确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再审改判,A公司诉讼请求终获支持1.生效的保险合同内容与约定不一致时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 A公司收到电子保单后发现所载日期有误,随即通过微信告知B保险公司,并要求其按照车辆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予以修改。B保险公司同意后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批注,但B保险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变更保险期间,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具有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本案中,A公司与B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因为车辆保险起保日期并非行驶证日期而协商修改的先例,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是按照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日期起算投保日期。因此,B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单的错误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