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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26日,顾某通过张某介绍向A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购买种猪,双方约定好数量、价款、提货时间后,顾某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购猪款。12月9日,运猪车辆将种猪送至村口,由顾某自行卸下。12月13日,顾某发现其中一头种猪状态异常,之后又发现其它种猪异常,遂将该情况告知A公司。
2023年1月14日,顾某向县动物防疫控制中心送检,该中心出具《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阳性。随后,短时间内顾某购买的种猪陆续死亡,养殖场内原有的猪被传染后也全部死亡,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仍给顾某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与A公司协商无果,顾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姚梦迪律师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一、顾某的猪死亡与 A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顾某与 A公司之间存在种猪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了数量、价款、提货时间等事项,顾某按照约定全额支付款项,A公司有义务提供健康的种猪。种猪在顾某接收不久后出现异常情况,且被检测出患有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从时间上看,种猪发病与从 A公司购买并运输到顾某处的时间间隔较短,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其次,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是由猪繁殖与呼吸系统综合征病毒变异引起的一种急性高致病性疫病,具有传染性。顾某购买的种猪被检测出患有该疾病,进而导致养殖场内的其他猪被传染而全部死亡。种猪是该疾病的源头,A公司作为种猪的提供者,应当对种猪的健康状况负责。最后,县动物防疫控制中心出具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显示,顾某购买的种猪检验结论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阳性。该检测报告具有权威性,证明种猪在交付给顾某时已患有疾病,进一步证明了顾某的猪死亡与 A公司提供的种猪存在因果关系。二、A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作为种猪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种猪是健康的,且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标准。然而,A公司提供的种猪患有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导致顾某的猪大量死亡,给顾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顾某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顾某的损失包括购买种猪的成本以及原本养殖场内其他猪死亡等,上述损失均是 A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应当由 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未理赔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猪的价值,由 A公司赔偿。综上,法院支持了顾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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