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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杰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X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F典当行借款,并与F典当行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将X实业公司开发的某中心A座房产抵押给F典当行,并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抵押权登记,F典当行出具当票并将当金汇入X实业公司指定账户。
由于X实业公司经营持续恶化,续当后仍无法赎当,其抵押的某中心A座房产成为绝当。2012年4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某中心A座房产。2018年3月,法院继续查封前述房产。
2019年5月,案外人庄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解除对某中心A座1503号房产查封。理由如下:
2008年9月,D装修公司与被执行人X实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某中心A座房产的装修工程,预算价为2500万元。庄某为D装修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合同约定D装修公司同意庄某垫资50%工程款的一部分,预购某中心A座15层1501、1502、1503号房屋。工程进展至一半时,被执行人同意庄某对所购房产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的一周内,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半年内将过户手续及房产相关证件给庄某,房产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
X实业公司将1501、1502号房产过户给庄某,但1503号一直未能办理过户。庄某多次要求办理1503号过户手续,X实业公司一直推诿。截至房屋查封之日,仍未办理过户。
2019年9月,省高院驳回庄某的异议请求,庄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某中心A座1503号房屋。
【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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