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A公司起诉中国C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为何败诉?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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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2日,中国企业C公司与某国企业A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C公司向A公司销售保温瓶36330个,总金额119162.4美元,交货日期是2010年8月15日及9月15日,分两批出货,交易方式约定为FOB中国甲市(即C公司只需将货物运送至甲市港口A公司指定远洋货轮装船即可),质量条款第10项约定:手柄的拉力测试。产品在装满水后,握着手柄摇晃,连续做30次,手柄无松动脱落现象即可。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适用哪国法律。C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9月17日分批进行了交付,A公司收货后将保温瓶交由某国零售百货公司上架及网上销售。A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7566.56美元,未付货款为71595.84美元。2010年10月初,某国零售百货公司发现该保温瓶存在手柄不牢固,易从瓶体脱落问题。2010年10月下旬至11月,A公司应某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要求,在对该批保温瓶宣布召回后,分批进行了销毁。A公司向甲市某法院(以下简称甲法院)起诉了C公司,请求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某国法律并结合相关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89866.74美元及利息(按2010年10月20日外汇牌价1:6.6754的汇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后在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42987.89美元,理由是要求C公司退回A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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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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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关于管辖问题A公司决定向甲法院提起诉讼,代表其认可并接受甲法院对本案的管辖。C公司认为其作为被告,且注册地在甲法院的辖区,故其也接受甲法院管辖本案。此外,由甲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争议应适用哪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本案买卖合同系在中国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卖方系中国的C公司,交货方式是FOB中国甲市,故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即中国法。三、依据中国法律,C公司是否应赔偿A公司损失?根据中国法律,作为买方,A公司如认为C公司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违约,可选择修理、重作、更换等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若质量问题严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恢复原状,但A公司既未给予C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的充分机会,也未采取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方式,更未在销毁全部产品前进行技术鉴定,属于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A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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