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玲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为人力资源公司,B公司为网络电商平台公司。2019年1月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约定A公司承包B公司项目,项目包含物流配送、仓储管理、打包、配送等,服务地点由B公司指定。A公司自行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按B公司要求完成项目工作,B公司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外包服务费用。《外包服务合同》5.8条明确载明:“A公司人员因完成外包项目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由A公司根据该人员性质按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2019年5月25日,骑手乙与A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通过B公司系统完成任务事项并获得相应报酬,劳务内容系为A公司或其合作伙伴的第三方配送物品、整理打包货物等,由A公司向骑手乙支付报酬。
2019年12月17日20时20分左右,骑手乙在送达B公司平台的物品时将路人甲撞伤,某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骑手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路人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外人C人力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并签订《2019年度公众责任险投保协议》,被保险人为C人力公司、A公司、D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9日24时止,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营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2019年度公众责任险投保协议》特别约定第一条明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与A公司或D公司合作的平台进行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路人甲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骑手乙、A公司、B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路人甲的交通事故损失127864.01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A公司赔偿路人甲人民币87912.31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路人甲人民币47912.31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A公司40000元。
【律师解读】
一、承担路人甲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骑手乙按照与A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完成配送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骑手乙在为A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给路人甲造成的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中,骑手乙承担主要责任,路人甲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责任划分应认定为:路人甲对于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A公司对于路人甲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A公司应赔偿路人甲人民币87912.31元(125589.01元×70%)。二、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将配送等业务外包给具有资质的A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B公司对骑手乙给路人甲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主张A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以及理赔金额需要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在二审中,A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一是保险合同,证明一审未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的范围内为A公司合作的平台进行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是银行回单,证明A公司就本案事故已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骑手乙在为A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给第三者路人甲造成损失,符合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A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