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更名销售,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白桂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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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原系A科技公司的员工及股东,于2014年离职并退股,但因其个人原因于2019年才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李某现占用的某电商平台店铺为A科技公司所有,因当时该店铺系以李某的名义注册,其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完成后变更了店铺的使用权限,致使A科技公司不得不重新开设店铺经营。之后,李某将A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甲绘图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进行修改,并更名为“乙绘图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在上述店铺销售。

A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某立即停止侵害A科技公司对“甲绘图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李某连续30日在《人民法院报》等刊登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3.李某赔偿A科技公司经济损失8652140元;4.李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软件费共计93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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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科技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A科技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A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A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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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涉案权利软件开发期间李某在A科技公司工作,但关于在职期间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登记是由李某进行办理,其将该软件的著作权人登记为A科技公司。基于此,法院认定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归A科技公司所有。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作品进行改编后的出版行为,应当取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并结合A科技公司将被诉侵权软件和涉案权利软件运行界面比对结果的核对情况,可以认定李某系在涉案权利软件的系列软件基础上增加或修改相关代码,进而完成改编,最终形成被诉侵权软件这一改编作品。

李某虽然因其改编行为可以获得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但是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李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侵权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李某未经许可对外销售被诉侵权软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A科技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A科技公司的损失或者李某的获利,一审法院依法在法定赔偿额内予以酌定,A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A科技公司还主张了维权合理开支并提交相关票据,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员工在离职后,修改其在职期间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可以获得新的著作权,但是,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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