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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救援未成功,是否需要支付救援费?
作者/庞立旺
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外籍公司)受B公司委托用所属外籍油轮“GBL”轮承运54580吨原油。2011年8月12日,该油轮在我国某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我国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A公司立即授权B公司就“GBL”轮搁浅事宜向我国某海域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救助局的报价。
8月12日,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救助局派出“116”轮和“101”轮到现场协助“GBL”轮出浅,承诺无论协助出浅情况如何,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B公司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116”轮和“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GBL”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救助局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GBL”轮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10000元;水上交通费55000元;作业费每8小时40000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为止。8月13日,A公司还提出租用“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港口运送至“GBL”轮。救助局向B公司发邮件称,“201”轮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根据租用时间计算总费用。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我国某海事局决定对“GBL”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8日“GBL”轮利用高海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
救助局实际参与的救助情况如下:
“116”轮(总功率为12240马力),一直在事故现场对“GBL”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小时;“101”轮(总功率18850马力)未到达事故现场即返航,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为13.58小时;“201”轮(总功率6093马力)于8月13日、16日、18日分别运送人员及设备、行李至搁浅船,共计工作时间为24.41小时;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作业,工作时间为8小时。
另查明涉案船舶的获救价值为30531856美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48053870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A公司、B公司认为“GBL”轮是在海事局指导下乘潮脱险而非救援局施救而拒绝支付救援费,救援局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连带支付救助费用7240998.24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A公司向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
二、驳回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A公司向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1346.93元及利息;
三、驳回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一、撤销二审判决;
二、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解读】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涉及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我国已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简称救助公约),其宗旨适用于本案。由于A公司为外籍公司,“GBL”轮为外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性质。但双方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我国《海商法》作为专门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的法律,应优先适用。若《海商法》无相关规定,则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
二、A公司与救助局的合同类型分析
海难救助是国际海事法律中的一项传统制度,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此有专门规定。救助公约第十二条和《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确立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和承担方式。同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另行约定。故除“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外,当事人还可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根据本案事实,A公司与救助局经过充分协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A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GBL”轮脱浅作业中如发生意外,救助局无需负责。据此,救助局的报酬与救助效果无关,而是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如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计算,与获救财产价值亦无关。因此,本案救助合同不属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于雇佣救助合同。
三、救助费用的确定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率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救助局依据合同要求A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为基数,按海商法规定判令A公司按船舶获救价值比例支付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因调整费率基于合同约定,且救助局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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