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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股权转让前签订的定金合同,为何判决退还?
作者/彭欣彤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张某和邵某协商收购邵某的美容院。邵某提出,张某须先交20万元定金才能看美容院的财务信息。11月20日,张某向邵某交付定金20万元,且双方签订了一份《收条》。该《收条》的实质内容为定金合同(下称定金合同),约定:张某向邵某交付20万元作为美容院股权转让事宜的定金,待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为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余款160万于2021年3月1日之前付清。目前美容院无抵押,无未告知张某的债务。落款有双方的签名、身份证号和日期。
在双方磋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张某发现邵某在签订定金合同时隐瞒了美容院的重要信息,包括股东情况、财务情况、品牌使用情况等等。邵某的隐瞒行为使张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定金合同。因此张某多次找到邵某协商退还定金事宜,但邵某拒不退还。张某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定金20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订约定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定金性质应为订约定金。邵某交付定金的目的是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意在通过这种方式对双方进行约束,尤其是对不愿按照约定继续推进合同订立的一方予以制约。
一般来说,订约定金的作用在于确保双方能够诚信地进行磋商并最终订立合同。若股权转让合同未能订立并非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即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为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一方的违约行为,若不存在违约,却仍然适用该罚则,对未违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法院为何判决退还定金?
1、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但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且由于该合同涉及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内容,使得整个交易变得比较复杂,需要双方进一步深入协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和尊重。如果忽视这一权利,可能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产生其他法律纠纷。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合同本身还处于协商完善阶段。
2、在定金合同中,双方仅就交付尾款的时间和数额做了约定,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如股权的具体比例、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治理结构、违约责任等,并未做明确的约定。同时,也没有约定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意味着双方在定金合同阶段,对于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尚未达成一致,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将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责任归咎于某一方,因为双方都没有对关键条款进行明确约定,都有一定的责任。
3、庭审中,双方对于争议较大的股东人数问题及品牌授权问题,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股东人数的确定关系到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模式,而品牌授权问题则涉及到美容院的商业价值和运营模式。这两个问题都是股权转让中的关键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在合同的核心条款上存在重大分歧。由于这些分歧并非一方故意造成,而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自然产生的,所以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
综上,双方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是未能就该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法院最终判决邵某向张某退还定金。
股权转让在商事行为中是比较复杂的且容易出现纠纷,若收购方欲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一定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聘请专业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等)对目标公司做尽职调查,以免遭受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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