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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后要求对方返还一百九十余万元,法律是否支持?
作者/白雪娇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与胡某于2018年1月4日相识。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双方一直处于同居关系。 2022年6月,二人分手。
王某认为双方在一起四年多,胡某花费了其大量金钱,包括购买房屋首付款、旅游、购物等,其认为这些财物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进行的附条件赠与。由于胡某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约定结婚,故胡某应向其返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返还部分款项,包括: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王某向胡某微信转账73万余元、银行转账119万余元(包括王某代胡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35万余元),共计190余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王某要求胡某返还的190余万元包含哪些款项?
微信转账73万余元,共计102笔,其中520元、521元、666元、888元、921元、1314元、1888元、5210、6666元、8888元等带有特定爱意数字的,共计359462元。剩余64笔共计378400元的微信转账,可以证明是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房屋租金、购物消费、支付车位费等共同生活开支。
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胡某的119万余元,其中部分是为了让胡某代为支付房租以及对王某名下房屋进行装修,另一部分是王某代胡某支付35万余元房屋首付款,在付款凭证上明确注明:“王某自愿为胡某刷卡”字样。
二、王某要求胡某返还的190余万元是否属于彩礼的范畴?
王某与胡某交往期间曾共同生活、共同支出,存在一定的财产混同,可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王某直接转账给胡某的1579862元款项,是在双方交往的四年多时间中分177次陆续给付,且金额不等,其中很多笔转账是诸如“512元、520元、1314元、888元”等表达爱意的特定数字,付款时也未表示与婚约仪式相关联,应当认定是表达或增进感情的金钱赠与。
另有部分转账,王某在付款时明确说明让胡某支付房租、车位款、消费、进行装修等,也没有与婚约仪式关联的任何特征。上述转账金额虽然较大,但与双方生活水平相当,应认定为向胡某的赠与或是给胡某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
王某为胡某支付355572元房屋首付款时,在付款凭证上明确注明:“王某自愿为胡某刷卡”字样,并不能体现上述款项与双方婚约有关。
另外,胡某也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消费记录、医美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向王某及王某母亲张某某共计转账75万余元,其中为张某某购买礼物花费27万元,带张某某美容花费10万余元。
三、法院对于190余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根据本条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对应到前述王某给付胡某190余万元款项的性质,即前述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法院未支持王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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