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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起诉陈某偿还二百万元借款,法院为何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姚梦迪律师
【案情简介】
陈某系A建筑公司(简称“A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2021年5月,陈某因承包一项目工程与林某及方某达成合作。林某和方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B开发建设公司(简称“B公司”)垫资五百万,其中林某垫资二百万元,其将该笔款项转给王某。王某又将款项转入方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最终由C公司转入B公司账户。后因林某中途退场,B公司将二百万元垫资原路退回C公司。
林某多次向C公司主张归还垫资款无果,遂转向陈某索要,亦未果。后因林某称其妻子患病急需用钱,陈某先后借给其四万元。
2023年5月,林某向法院起诉陈某,称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二百万元,承诺两个月内归还,自己碍于合作关系同意借款,但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催促仍未还款。
陈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姚梦迪律师代理本案,姚梦迪律师遂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林某偿还借款。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姚梦迪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并及时提出反诉,代理意见紧扣“无借贷合意”核心,通过证明款项为垫资款并利用林某与多方的复杂交易记录,质疑其主张借款的独立性。最后争取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反诉部分胜诉的成功结果,维护了当事人权益。
一、关于案涉二百万元款项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林某主张该笔款项是A公司负责人陈某出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的,其将该款项转给了A公司员工王某,并提供其向王某转账二百万元的记录,备注为“借款”。但其未能证明该转账系基于其与被告陈某的借贷合意。
而被告陈某主张涉案款项为“工程垫资款”而非借款,并提供项目合作协议、资金流向等证据佐证。相比之下,林某提供的转账及备注“借款”的证据相对薄弱,没有关键证据补强,亦未清晰剥离垫资与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林某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姚梦迪律师在代理意见中,通过项目协议、资金流向、微信记录、退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为垫资性质,将争议从“借贷”转向“工程垫资”,利用项目文件否定借贷合意,并提出林某资金来源不明、陈述矛盾(如当庭承认款项为“投资款”),援引《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主张其虚构债权债务。
二、关于反诉部分的处理
陈某反诉要求林某归还四万元,法院仅支持其中一万元(附有还款承诺),其余三万元因缺乏借贷合意证据被驳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也体现“意思表示真实”对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作用。
本案中,姚梦迪律师通过证据梳理和法律论证,成功推翻原告主张,展现了“证据为王”的诉讼核心,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以及律师在事实重构和法律适用中的关键作用,其诉讼策略可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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