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企业污染,侵犯企业的名誉权吗?

举报企业污染,侵犯企业的名誉权吗?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运输、销售。2018年7月10日,某县环境保护局向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发放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8年9月7日,耿某及该县某村部分村民向该县环保局实名举报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并要求其停止生产并取缔。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认为耿某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企业作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当具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进而降低其社会评价等法律要件。本案中耿某等人向特定部门举报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能否认定为是对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是本案重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耿某等人向某县环保局实名举报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系公民依法行使合法权益的行为,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经营许可情况为耿某等人明知,另外,其举报材料内容并不会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同时,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耿某对其环境影响有其他方式的不当披露,进而侵害其名誉权并造成名誉受损,故对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耿某侵害其名誉权的说法,不应当支持。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事实存在为依据,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耿某对其名誉权实施侵权行为,故法院驳回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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