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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追偿工程款遭遇"合法抵债",为何二审主动撤诉?
作者/董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李某与A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后,A公司确认尚欠李某工程款300万元。而早在2013年,文某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公司出借800余万元,双方签订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若到期无法还款,则按借款时当地市场价2000元/平方米以房充抵借款本息。2018年,A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依约将房产充抵给文某。
2023年8月23日,李某起诉A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未果。2024年,李某以文某受偿行为影响其工程款优先受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对文某的追偿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两方面:其一,文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其二,李某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具备法律依据。
一、借贷关系及以房抵债行为的合法性认定
1、利息约定的法律效力
文某与A公司约定的月息3分(年利率36%),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该利率标准已超出司法保护上限。但文某代理人董伟律师援引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文某与A公司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3年,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201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2015年司法解释,故36%年利率约定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已支付部分受法律保护。
2、以房抵债约定的有效性
文某与A公司约定以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以房抵债,董伟律师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款时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该价格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原则,该价格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后续市场价格发生波动,亦不能随意变更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二、
李某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具备法律依据
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与期限限制
李某主张案涉房屋是其施工,其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应当先支付工程款。董伟律师出示李某与A公司建设工程一案判决书、2022年7月双方的结算单,证明李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应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自2022年7月起,李某所挂靠的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李某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18个月期限,依法亦不享有该权利。
2、追偿权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李某主张对文某行使追偿权,其核心在于证明文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或文某受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二审中,李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试图证明文某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实为投资款。但被告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指出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其一,证人未能出示任何投资协议等书面证据,其陈述仅为道听途说,属于传来证据;其二,证人在未详细阅读证言内容的情况下,即确认内容真实性,存在明显倾向性,证明力远低于被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原始书证。因此,李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追偿权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终,在二审法官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详细阐释下,李某充分认识到诉讼风险,为避免扩大损失选择撤回上诉,不仅减少了诉讼成本,也实质性化解了双方矛盾。本案再次警示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务必规范订立书面合同,完整留存交易凭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确保自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完备的证据体系将成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关键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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