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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双方签订投资协议,法院为何认定为借贷关系?
作者/李娟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S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
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向S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S公司要求支付固定收益,但S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协商未果,付某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解除付某与S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二、S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
三、S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利息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四、S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S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付某转账至S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S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即无论S公司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向付某支付收益,付某不参与S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故本案双方系借投资之名,以S公司的股权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付某转账至S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性质系借款而非投资款。
二
、付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S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S 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固定收益,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履行债务,S公司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付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法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
第一,判断“投资”或“合作”之类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从协议内容来看。若约定事项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即无论接受出资方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须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并在约定期限内向出资方支付,则该投资合作协议具有借款特征。
第二,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成立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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