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装潢侵权,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作者/葛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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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A餐饮公司(1997年成立)系“大牌档”“XX大牌檔”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号为第3008805号、第10887721号、第15106696号、第19329951号、第17276085号。其门店以长灯笼、戏台等特色装潢形成显著商业形象。被告B公司自2018年起经营“B大牌檔”连锁餐厅,在招牌、装潢及宣传中突出使用“B大牌檔”标识,且门店装潢(门头设计、长灯笼布局、餐具样式等)与A餐饮公司高度相似。2022年11月,A餐饮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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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3008805号、第10887721号、第15106696号、第19329951号、第17276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A餐饮公司经营的XX大牌档门店近似的装潢;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四、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餐饮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合理支出220903元,共计2220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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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B公司在餐饮服务中使用的“B大牌檔”标识,与A餐饮公司的第3008805号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鉴于A餐饮公司品牌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知名度,B公司的行为易使公众误认服务来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构成商标侵权。二、商业装潢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成立需满足法律要件与事实证据的双重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装潢”。本案中,A餐饮公司门店装潢经长期使用形成独特风格(如长灯笼阵列、戏台空间布局),已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B公司在门头设计、餐具样式、包间布局等细节上全面模仿,利用A餐饮公司商誉攫取客源,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客观上已造成市场混淆。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禁止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优先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为计算基准,二者均无法确定时可参照商标许可费或适用50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亦规定类似规则,并强调赔偿应包含合理维权开支。本案中,B公司侵犯了原告A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相同或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量A餐饮公司品牌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及被告B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四、实务建议企业在经营中需明确合法使用边界并完善风控机制。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描述性使用(如标明商品功能)或指示性使用(如“适用于某品牌”)可豁免侵权,但需避免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其次,企业应建立自有品牌体系,杜绝模仿知名企业的商标、装潢等核心商业标识,尤其在餐饮、零售等消费者接触高频的行业,独创性设计是避免诉讼风险的关键。此外,商标注册时应规避通用名称(如“大牌档”可能被视为餐饮行业通用表述),并留存装潢设计图、宣传记录等证据,以应对潜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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