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封债权在先,为何得不到执行款?
作者/武景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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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向某法院起诉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14年11月,A公司申请对B公司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A公司为首封债权人。某法院依法查封了B公司位于某路10号楼103号、203号以及3层整层、4层整层的房产。2015年10月30日,某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561.6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B公司不服,向某中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16日,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C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某中院申请执行B公司,执行标的11亿元。2016年,某中院与某法院协商,某中院获得涉讼标的财产的统一处置权。但是某法院在转移执行权时,明确说明“请某中院在所得价款中留存2409万元,划回至某法院。”在执行期间,C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某中院做出第00140号《执行分配方案》及执行裁定:确定D公司债权数额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为1,912,127,853.17元,D公司继受原债权人C公司对拍卖财产享有一般抵押权,涉讼标的物以1,407,576,789.14元价格以物抵债给D公司,即D公司分配金额为1,407,576,789.14元,其他债权人分配为0元。A公司对第0014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遂提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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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再审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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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法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版)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C公司债权转让前,A公司、C公司、董某、闫某等均为B公司的债权人,其中A公司、董某、闫某等均为普通金钱债权人,而C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担保物权),依据上述规定,C 公司的债权优先于A公司等普通债权受偿。二、债权转让中抵押权的法定继受规则B公司主张C公司的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D公司不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抵押权随债权转让而转让,不与债权分离。故即便C公司的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D公司仍可对案涉查封标的物即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三、首封债权的性质与限制首封债权仅体现诉讼保全的程序优先性,不改变债权清偿顺位,即A公司是否申请查封并不影响D公司抵押权的行使。根据司法实践,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分配中仅可主张“适当多分”,但不得对抗法定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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