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货款未收回,法院为何驳回起诉?
作者/陶运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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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主要业务为加工饲料原料,B公司是一家集精品饲料生产与禽类养殖为一体的企业。A公司在生产棉粕的过程中,非法添加稻糠、铵盐(类同“三聚氰胺”造假手段)等物质,经过重新包装后,擅自使用C公司的商标对外销售。其中,与B公司交易额超千万元,但B公司有27万余元尾款未支付。2022年9月,B公司在使用上述产品生产精饲料、喂养禽类过程中,发现棉粕存在质量问题,遂向政府监管部门及警方报案,指控A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2023年12月,某区法院判决A公司犯假冒商标罪,判处罚金八万元,认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赵某为单位直接主管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二万元。2024年10月,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27万元尾款。B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陶运和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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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准予A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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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刑事漏罪构成程序驳回的法定事由A公司在棉粕中掺加稻糠和“铵盐”,以提高蛋白质含量,符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冒用他人商标进行销售,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两罪系两个犯罪行为所致,并非犯罪竞合,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而司法机关仅追究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遗漏了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所涉标的物,仅为其生产的一部分,显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A公司在不同时间段生产的棉粕样品已被F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样品,加附封条,封存于B公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情况表明,此案具备重新侦查的条件,足以追究漏罪责任。二、违法合同自始无效,货款请求无合法权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本身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项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A公司销售自己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内容违法而自始无效。此外,A公司隐瞒标的物系假冒伪劣商品的事实,以欺诈手段诱使B公司签订合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欺诈导致合同可撤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A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主张货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法院适用程序法的规定驳回A公司起诉于法有据。即使不存在漏罪问题,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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